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許玳瑋 即華洋電訊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玳瑋即華洋電訊行於民國96年1月5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960,000元,合計2,400,000元,並約定於99年1月5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7%(當時為
4.11%,合計為6.88%)計付,現為7.33%(基準利率調整為4.5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837,765元、558,509元,合計為1,396,274元未繳納,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274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目前並無能力償還,希望能再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被告帳務資料、業務接洽便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6,274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及裁判費13,860元,合計為14,86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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