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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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259元,嗣於民國97年9月30日當庭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54元,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此有借據乙紙可稽,詎被告給付數期欠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面主張原債權業經拍賣伊之房屋而受償,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縱使上開債務尚有殘餘,原告應詳細說明金額之由來;且81年借款至今,已有16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81年11月25日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並曾於84年間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3,416,205元,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被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該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自84年重新起算,迄原告上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即97年6月26日,尚未逾15年,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未逾上述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個人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影本、個人授信批覆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501 號判決(97.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232 號(97.12.2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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