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6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7年9月26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2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75﹪計算,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6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6日止,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
息攤還表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
86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撤回或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該當事人負擔,此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毋庸於主文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亦即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不包括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是本件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包括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指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