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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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擅自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無市招)電機行」,並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 小瑪琍 一台)營業,經被告所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臨檢查獲,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行字第九0二三九八四五00號函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裁處。案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三0八0一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兼營之電子遊戲場
業,是否應達一定之規模,即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業務者,始得認定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㈡原告主張該 小瑪利 機具係他人送修,遲未取回,警方前來臨檢時既未插電,自亦
無人把玩乙節,是否屬實?
甲、原告主張:㈠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益智娛樂之娛樂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並將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機之種類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而將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排除在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是以由各該規定觀之,顯示該條例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有以設置電子遊戲機為營業之意,而依規定區分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機種類以區分其營業級別。故小瑪利機具因屬賭博性電玩,尚與前述「電子遊戲機」之意義有別,從而設置小瑪利電玩機台,亦與該條例第三條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不符。又同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不以「專營」為限,惟其所兼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應達一定之規模,即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業務者,始得認定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場內擺設小瑪利機具僅只一台,實未達一定之規模,應非該條例立法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該條例相關罰責處罰原告之理由;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第三條內闡釋甚明;該承辦檢察官亦就本案之偵辦曾二度親自到原告之工作場所勘察實情,而作成前述闡釋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未予以詳查,僅根據下屬機關之報表,即處以罰鍰,殊為不當;事後被告所屬執行人員準備前來斷水斷電時,亦因為發現事實與所查報之情形完全不符,而未予斷水斷電,即可見端倪;受理訴願之機關亦根據被告之答辯書,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當。
㈡復據被告根據其所屬信義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之臨檢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
上所載:「發現原告之(無市招)電機行(為公共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瑪利賭博電玩乙台,且插電營業」等語,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之工作場所係屬私人家電代工修理,僅代理電器行修護電視螢幕、主機板,並非對外開放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無市招廣告或僱人於門口招攬顧客;該小瑪利機具係他人送修,遲未取回,警方前來臨檢時既未插電,自亦無人把玩;該機具亦反向擺放於牆邊角落;警方報告中所稱插上電源,是警方前來臨檢時,要求原告搬出來插電,供其拍照,該機台內之十元硬幣係送修機台主人 邱明煌 所有。該檢舉人 郭鑫智 係原告修理電視螢幕、機板上游電器行之外務員,曾經送電視螢幕讓原告代為檢修,看到該小瑪利機台,要求把玩,原告以違法之故拒絕其把玩,遭其挾怨檢舉,警方亦逼於績效,不惜入人於罪,其所記載之臨檢筆錄,亦未經原告詳細閱讀,即要求原告簽名,幸經承辦之檢察官親訪及法官明察,僅處罰款(三千元);又原告所在之工作場所扣除生活起居之房間、廚房後之空間,僅剩約十坪,幾乎堆滿電器業同行送來代工修護之電視機螢幕機板等,那來空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實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主張: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
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即違反規定,並不以有一定規模,佔相當之場地為條件。且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判決原告從事賭博,與行政機關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認定亦無直接關連,按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義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由此可知,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自不可混為一談。
㈢就原告主張該小瑪利機具係他人送修,遲未取回,警方前來臨檢時既未插電,自
亦無人把玩乙節,卷查信義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發現此電機行(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瑪利賭博電玩乙台,且插電營業,內有賭金五千二百一十元整,且負責人亦坦承此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該紀錄表所載內容並由原告簽名及捺指印,自有證據力。又信義分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北市警信分峰字第九○六一一四一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載明:甲○○並供稱該賭博性電玩小瑪利,係由同案嫌犯邱明煌擺放,雙方並言明五五分帳。可知原告稱其工作場所係屬私人家電代工修理,僅代理電器行修護電視螢幕、主機板,並非對外開放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無市招廣告或僱人於門口招攬顧客,顯係原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理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娛樂事業,小瑪利機具因屬賭博性電玩,尚與前述「電子遊戲機」之意義有別,從而設置小瑪利電玩機台,亦與該條例第三條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不符。又同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不以「專營」為限,惟其所兼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應達一定之規模,即佔用相當之場地,且欲反覆執行該業務者,始得認定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場內擺設小瑪利機具僅只一台,實未達一定之規模,另原告之工作場所係屬私人家電代工修理,並非對外開放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無市招廣告或僱人於門口招攬顧客;該小瑪利機具係他人送修,遲未取回,警方前來臨檢時既未插電,自亦無人把玩云云。
三、經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開設「(無市招)電機行」,並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營業,案經被告所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至現場臨檢查獲,除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載明「‧‧‧發現此電機行(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小瑪利賭博電玩乙台,且插電營業,內有賭金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元整,且負責人亦坦承此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於該偵訊筆錄中亦自承其開設之電機行供訴外人邱明煌君擺設賭博電玩一台營業已有四個月之久,每次皆由邱明煌出面與其五五分帳,共獲盈利八千元等語,此有五分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復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三九九號函說明二釋示「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適用前提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原告為該商號負責人,其提供場所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即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另該條所謂「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將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排除在外,小瑪利機具係屬賭博性電玩,仍有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所 陳小瑪利 電玩機台,與該條例第三條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不符,尚難可採。是原告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堪以認定,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實,實甚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五日內改善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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