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蔡克明 被上訴人 徐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 彭美于 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自上訴人經營之「伊貝兒美容名店」離職後,未支領到同年7月
1日至10日工作時之薪水,多次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支領薪水,但被上訴人以彭美于擅自離職屬曠職為由拒絕,並表示彭美于尚須賠償公司損害;詎101年8月10日20時許,上訴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與彭美于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伊貝兒美容名店」營業所,甫一進門上訴人即朝被上訴人左臉靠近左耳處打一巴掌,被上訴人躲至店內櫃檯欲打電話報警,上訴人旋即上前將電話取走並摔在地上,致電話毀壞喪失通話效用,再以揮打被上訴人左右臉部各一巴掌,接著拿起櫃檯前椅子砸向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身上手機響起欲再以手機報警,上訴人見狀作勢阻止其以手機報警,復拿起櫃檯前另一張椅子砸向該營業處所內之展示櫥窗處,致櫥窗玻璃二面、櫥櫃內玻璃層板毀損、化妝瓶破裂損壞,同日20時10分許,上訴人與彭美于欲離開時,被上訴人對彭美于稱:「你慘了,你找你男朋友來店內打我還砸店。」上訴人聽見後,又朝被上訴人左臉部打一巴掌後與彭美于一同離去,被上訴人因兒受有左側臉、頸挫傷、左側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店內整修費53,000元、營業損失5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以: 伊有 請維修的老闆開立證明書,報價單所載時間與毀損的時間有落差,係因承作的老闆本身亦有工程在身,無法立即前來施作所致,實際施作完畢之日期係102年1月22日,並非101年8月。上訴人一味以法律不公為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虛情乃搶詞奪理,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修理費用53,000元,應提出當時修繕費用之收據,而非以事隔半年後之估價單為憑,蓋收據係有實質交易行為,為提供交易證明所開立,其上有店章、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記載;相對於估價單,並未實際施作而僅係估算可能之費用,以供買方或定做人作為參考、選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8月修繕完畢,為何選擇於102年1月22日另行做估價動作?且估價行為並不代表實際施作,亦可能與實際情況相差甚遠,因此,被上訴人應提供確實之收據作為賠償參考依據,方為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76元,及自102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醫療費用510元、營業損失6,6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店內整修費用53,000元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及毀損其店內物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因此犯有傷害罪及毀損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書及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佐稽,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醫療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10元、營業損失6,6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且為上訴人所未上訴,本院自不再審酌,至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店內整修費用5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店內整修費用為何?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店內櫥窗玻璃2面、櫥櫃櫃內玻璃層板等店內物品受損,必須支出整修費用5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毀損照片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爭執報價單之真正,惟上訴人係拿椅子砸向被上訴人店內展示櫥窗處,致櫥窗玻璃二面、櫥櫃內玻璃層板毀損、化妝瓶破裂損壞之情,已如前述,而依證人 陳柏樺 到庭所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裝潢都是我做的。(問:提示報價單,這個報價單是否你所報價給被上訴人的?)是的。(問:上面的施工項目,是如何去做評斷要做的?)因為他的玻璃破掉,有損壞到櫃體,整個櫃子都要重新噴漆,並沒有辦法局部補漆,所以必需把五金拆下來,做保護工程後再噴漆。(問:為何玻璃層板要換到三組?)因為有被玻璃刮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整個換掉。(問:玻璃刮傷之玻璃層板除了整個換掉外,是否有其他的修補方式?)沒有辦法。(問:為何塑膠地磚要更新?)因為碎玻璃會掉到地上,我去看的時候地磚有坑洞,類似是碎玻璃掉到地上造成的痕跡,所以我只有局部更換而已,除了局部更換沒有其他的補強方式。廚櫃玻璃門組是因為五金也因為敲擊後有點損壞,所以需要換,沒有辦法只換五金,因為連門也有壞掉。(問:為何報價單的日期是
102年1月22日?)修補工程是101年八、九月的時候去做的,因為我要請款才寫的報價單,請款單是完工後才請款的。(問:請說明玻璃門組是如何被敲擊到五金需要更換?)五金被敲到就會鬆掉,所以才要更換,並沒有辦法修補,沒有壞的我就不會換,報價單上面的都是需要換我才換的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報價單上所列整修項目「塑膠地板更新」「儲櫃玻璃門組」「玻璃層板」「儲櫃櫃身烤漆」「保護工程」「清潔工程」確屬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所造成損壞之必要修繕項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整修費用53,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應給付90,176元(即醫療費用510元、整修費用53,000元、營業損失6,66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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