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賜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今彩539限牌通知單壹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15行所載「押注」,均應更正為「簽注」;第9行「每週」,應予更正為「每期」;倒數第1至2行「539限牌通知單」,應予補充為「今彩539限牌通知單(即限制該期今彩539特定號碼簽注數量之通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
539限牌通知單1張」,應予補充為「今彩539限牌通知單
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傳真、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未簽中時,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被告自
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及
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暨其經營前開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3張(9月13日1張、9月16日2張)、今彩
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27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及第3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7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號碼:00-00000000)或至現場下注之方式,參與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以1至39號之組合號碼各分2組(俗稱「二星」)或3組(俗稱「三星」)供賭客押注,香港六合彩則以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分2組(即上述「二星」、「三星」),供賭客簽選下注,再以簽選號碼核對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每週所開號碼,數字對中者即可取得彩金。賭客凡簽選「二星」者,每注須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77元予甲○○,簽選「三星」者,則須繳納每注70元之簽注金。賭客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7,0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3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9月13日簽注單1張、9月16日簽注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上揭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16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9月13日簽注單1張、9月16日簽注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9月13日簽注單1張、9月16日簽注單2張、539限牌通知單1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以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