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乙○○係富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二二號營業大客車附載遊客,在宜蘭縣○○鄉○○道台二線濱海公路由頭城往蘇澳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五結鄉省道台二線與省道台七丙線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對向欲左轉省道台七丙線,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由甲○○騎乘車號000—二八六號附載丙○○之機車,致甲○○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腹內膿傷及右腎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案經甲○○之父 林春森 、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及其附載之丙○○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該肇事路段照片數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專用照片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中稱:「‧‧‧是因機車突發性,我見到機車時,他們已經在我車頭前,而迎面撞上我,我猛採煞車,仍無法避免該事件之撞擊」等語、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車禍後拖行機車十幾公尺等情
;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稱:「‧‧‧在路口前方時,已先將機車逐漸切入內車道,一直騎到路口‧‧‧」等語,再者該路段係一丁字形路口,且路面寬敞、視距相當良好,觀諸被告所駕大客車之煞車痕、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因遭撞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等跡證顯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兩車撞擊位置應係於交岔路口之偏中央處,撞擊後旋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拖行至路口邊緣之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照片數幀可憑,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自應注意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已開始有左轉行為,參以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車損位置係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及車燈破損,有照片在卷可證,益見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對向機車欲左轉之動向,才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甚為明顯。況被告就其未及時煞車,而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亦坦承在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前開碰撞,至告訴人甲○○、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對被告過失情節,採相同看法。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事證明確。另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路段當時屬左轉車,卻未注意迎面直行來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做成鑑定意見在卷,於民事上亦屬與有過失,附此敘明。又本件告訴人雖於民事上有上述之與有過失情節,然被告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並未盡己身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民事上之與有過失,以作為自己阻卻罪責之論據,亦併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此有當時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警員 潘明政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中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失輕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雖於七十一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顧念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曾忠 己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