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羅吉銘 被上訴人甲○○即 徐文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源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凱公司)、 陳永梅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肆佰 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證人 呂紹漳 確與另一被告陳永梅至被上訴人開設之太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營業處所共同簽定經銷合約書,原審對此人證部分未予斟酌,顯有疏忽可議之處。
二、經銷合約書對保表雖為空白,惟被上訴人既於經銷合約書第五頁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保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負保證責任。
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既然太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當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保證書與公司登記卡的印章雖不一樣,惟一個公司有數個印章乃屬常情,不能以此解免保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開設之太電公司設籍地與經銷合約書後附保證書所載之住址雖然相同,但伊實際之辦公處所並非該址,且伊與源凱公司及陳永梅均不認識,不可能為其作保。
二、證人呂紹漳係上訴人公司雇用之職員,其在另案中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確有以太電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亦僅負普通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之責,上訴人須向源凱公司及太電公司追訴,且就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始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源凱公司訂立經銷合約,陳永梅及太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依約出貨,源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為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就積欠之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源凱公司、陳永梅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源凱公司及陳永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源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經銷合約書後附保證書內太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上訴人個人之印章係遭人偽刻,且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並無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源凱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並以陳永梅、太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依約出貨,源凱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四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經其提示後遭退票而未清償貨款,被上訴人為太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無非以其提出之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經銷合約書內太電公司之公司章及被上訴人個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並抗辯稱印章係遭人偽刻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印章及保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人呂紹漳在另案中之證詞「...太電公司保證部分是到板橋市太電公司做的,徐文忠有在場,他公司還有一個小姐在場,...」(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佐其說。惟查證人呂紹漳為承辦系爭保證書業務之人,其供述與其應否負業務疏失責任至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高銘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有沒有僱用女職員?)沒有,他父親跟他一起作,是家庭式的,作木工裝潢。」云云,核與呂紹漳所述太電公司還有一個小姐在場之情形迴不相同,足徵呂紹漳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何況,被上訴人與源凱公司之負責人間非親非故,衡情亦無為之作保之可能,再者,經本院調閱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0號卷附之太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核其印章與經銷合約書內之太電公司章以肉眼比對,亦顯不相同,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該合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太電公司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肆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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