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招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偽造 陳定國 名義之標單(標息金額約三千餘元)持以行使投標,向在場各會員佯稱陳定國得標,隨即將偽造標單毀棄,進而基於概括犯意,據此連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每人六千餘元之標金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陳定國及受詐付款之會員,經會員甲○○提起自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卷附互助會單影本可為佐證,上
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以陳定國名義制作標單競標得手,雖其辯稱事先曾經徵得經手處理陳定國標會事宜之自訴人同意,但為自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名義及金額,必依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其記載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與利息,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為立法解釋,仍屬私文書性質,所簽署之投標人名義則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署押,但既為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先後向多名活會會員詐取標金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中於開標當場向在場會員多人詐財部分,係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與開標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自訴狀雖未詳敘上訴人如何偽造文書詐取標金之細節,但依其書狀之記載及訴訟上所為言詞陳述,已可特定請求裁判之對象並與其他事實有所區別,本院自應於無礙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全然無見,但事實欄內並未就上訴人偽造及行使標單之情形作何認定,憑空於主文及理由欄內論以偽造文書罪名,置該偽造行為已為行使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於不顧,又對自訴人另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廿日以後停止支付所收會款行為誤予論罪(詳如後述),俱有未合;而因詐欺而不法取得財物,乃係實行該項犯罪之當然結果,不生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問題,原審竟謂上訴人侵占行為已為詐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身為會首而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詐財,事後迄未合理解決民事賠償事宜、缺乏具體補過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標單內之署押已隨標單滅失,無從宣告沒收。
自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分別招組一萬
元民間互助會一組(前者即係上述事後冒名陳定國詐標之合會),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起無故不將所收會款轉交得標會員,指上訴人併涉侵占、詐欺罪嫌。惟查:臺灣地區民間合會之性質,在現行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前,僅為會首與各會員間個別締結之消費借貸關係,會員彼此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判例),會首向得標會員交付標金,既係自行立於契約債務人之地位而為給付,自無為會員處理事務之可言,縱有怠於支付,亦不生侵占持有他人財物之問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自始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關於上述自始圖謀不法財利之主觀事實狀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所使用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並須達於一般通常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採為有罪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就民事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併涉刑事詐欺罪責之爭議而論,由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非一,縱令出於惡意而有事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倘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已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不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上訴人招組互助會後,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有前述冒名詐標之犯行,但彼時距離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起會已歷年所,而系爭兩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停標之前,除偶發前述單一冒標情事之外,均能持續依約運作長達相當時日,僅憑嗣後停止支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積極確證上訴人在起會之初已有藉此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自訴事實所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自訴人既指上訴人包括地利用招組互助會從事前述各項罪名而併求處斷,依其自訴意旨顯係指摘上訴人就被訴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根據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