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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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酒後(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經警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低頭撿拾打火機,致汽車向左偏駛逾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撞倒甲○○所駕駛沿基隆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救護甲○○,反駕車朝市區方向逃逸,幸經目擊者尾隨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員警嗣於肇事現場扣得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撞擊時掉落地面之左後視鏡一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因低頭撿拾打火機,忽聞「碰」之聲響,及未停車查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駕車返家後始飲酒,且行車未逾越分向限制線,雖聞「碰」一聲,以為乃路面凹洞,遂未停車,非故意逃逸,至其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原即已故障,隨時可能掉落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分別自承因彎腰撿拾打火機,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行經上開路段,耳聞車輛壓物之聲音(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感覺車輛似有壓觸他物(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並有由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掉落肇事現場之左後視鏡一個扣案,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九幀等在卷足資佐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之記載,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始於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距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處,並向右方路肩延伸,足徵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另參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蔡文欽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如何查獲?)有路人經過尾隨抄下車號報案,我依照車號查到被告,該路人未留下資料。」、「(後視鏡在何處查獲?)在被害人機車左後側三、四公尺遠處發現,我先撿起來免得被破壞,所以現場圖未畫到。」等語,益徵本件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逾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該撞擊力致小客車之左後視鏡掉落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三、四公尺遠處無疑。又員警於被告肇事後約六小時之當日上午五時五十九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猶測得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一節,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附卷可憑,亦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至被告所辯係駕車返家後,於當日凌晨始飲酒一節,非但衡諸常情已有不符;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王明德 於偵查中亦附合被告之說,證稱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共飲云云,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就共飲後證人如何離去等細節之陳述,互有出入。證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勾串之詞,被告所辯各節,亦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雨及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酒後超速行駛,並逾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傷告訴人,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人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未認定被告酒醉駕車,並依法加重其刑;(二)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和解之犯罪情狀,均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酒後肇事逃逸,且拒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駕車肇事致罹法網,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當庭製作之和解筆錄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汽車左後視鏡一個,雖係被告所有,惟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