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內之鐵工廠後方,侵占脫離乙○○持有之鋁梯一把,得手後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將該鋁梯以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鄉○○路龍族KTV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梯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惟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你所失竊之鋁梯於何時、何地遭竊?)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三時,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內鐵工廠後方處所失竊。」(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亦稱:「(鋁梯原置何處?)工廠後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該把鋁梯係被害人乙○○將之與其他雜物一同堆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內鐵工廠後方之物,因之,該把鋁梯既係出於被害人乙○○自己之意思放置於其工廠後方,當仍在被害人乙○○之持有中,而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所謂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名。
三、惟查,被告於警訊已坦承竊盜犯行,供稱所竊得之鋁梯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想要賣給舊貨商,才起意行竊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確有失竊該鋁梯,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被告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以為該鋁梯係廢棄之物云云,係卸責之詞,被告有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該鋁梯,堪以認定。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占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上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00—九0七九號自小貨車(係贓車,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其收受贓車後,始另行起意竊盜),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著手竊取 陳福樹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支撐鋼管一百一十支,然因陳福樹日前即曾於該處失竊材料一批,遂事先埋伏於該處,一見甲○○駕車前來即報警處理,嗣於甲○○甫將支撐鋼管一百一十支置入前開自小貨車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把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五四○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僅相距十餘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為審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犯竊盜犯行,但未論及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未盡洽,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