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李英和 自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六0之一號地目水面積三0一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農耕使用,期間為三年,期滿續訂,承租人並按年繳納使用補償費。嗣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約時地目已變更為田,地號及面積亦變更為二六0之五號面積三八0九平方公尺,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訂約面積變更為三六七四平方公尺,迨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訂約時使用人名義由李英和變更為上訴人,並依約使用土地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間之租約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賃之性質,詎被上訴人竟以屬公法關係為由,否認該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就所使用部分,因 曹公圳 改善工程而有減縮,及上開灣子內段二六0之五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灣北段二0七地號等,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0三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由被上訴人單方發給上訴人使用准可書,其主要目的並非供上訴人農耕使用,而係基於管理農田水利事業目的而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又系爭土地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並分別編定為第二與第四種住宅區、河川區及部分綠帶,縱地目仍為田,惟已不具有耕地之性質,上訴人訴請確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使用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七、二0九、二一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起發給上訴人使用准可書而使用系爭土地,最近一次之使用准可書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五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人李英和係上訴人之父,又系爭二0七、二0九、二一0地號,屬澄清湖特定區計劃範圍,其中灣北段二0七地號土地編定為部分「河川區」及部分「綠帶」、灣北段二0九地號土地編定為「第二○住○區○○○○段○○○○號土地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一六四頁),並有使用准可書及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使用准可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使用准可書為公法契約,且系爭使用准可書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是否可採?㈡系爭使用准可書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㈠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
院所管轄,是否可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使用准可書,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對系爭使用准可書,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有爭執,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並不因被上訴人為公法人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租賃關係,倘有爭執,應非普通法院所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使用准可書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
⑴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使用准可書第四條記載「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權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本會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六條記載「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本會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本會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十一條記載「關于埤池暨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地等水源田地之管理或使用問題,將來政府另有辦法頒布或指示時,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及第十二條記載「使用人如有違背本准可書各條款之一或違抗本會對予灌溉排水上之指導者,本會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在法律上一切之抗辯權」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並非旨在耕作。此再觀之該准可書第八條所約定「使用人於使用有效期間內,應負該埤池水路地所有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修復及所屬水路泥土疏浚之責任」等語,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計劃作為供埤池蓄水、灌溉、排水用地,故兩造同意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上訴人水權,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是兩造所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在於耕作,自非耕地租賃,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使用准可書之初,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其他地目
為「田」之土地均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該土地地目變更為「田」,自應認該使用准可書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云云。惟查,是否為耕地租賃,應依租賃契約之內容予以認定,非以編定之用地種類為標準。本件系爭土地地目於五十年間由「水」變為「田」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兩造並未因此變更系爭土地仍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之使用目的。
是上訴人辯稱該土地地目變更為「田」,應認該使用准可書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等語,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使用准可書所定上訴人應繳之費用一00四.三公斤乾穀,核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全年租額應為稻谷九九八.八七公斤大致相符,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充其量被上訴人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情形云云,經查兩造所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在於耕作,自非耕地租賃,已如前述,縱令上訴人所繳使用補償費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所定耕地地租租額相當,亦不能執此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又本件既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在於耕作,自非耕地租賃,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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