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
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自訴人在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就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第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並非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故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非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亦不能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移送民事庭,且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係在許可提起之期間內為之,復不能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駁回,惟因其刑事部分既經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判,似可依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丙○○、乙○○、劉○○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告上訴於本院後,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就刑事自訴案件審理結果,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故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刑事部份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