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旗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旗昌企業有限公司被訴竊佔一案,刑事訴訟業經諭知為不受理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