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