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旗昌企業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號土地自訴人甲○○有四分之一所有權,詎被告旗昌企業有限公司未得自訴人同意,竟將其車號00—九二五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土地上,顯已損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旗昌企業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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