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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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內之鐵工廠後方,侵占脫離乙○○持有之鋁梯一把,得手後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將該鋁梯以機車載運至高雄縣○○鄉○○路龍族KTV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鋁梯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那把鋁梯是壞的,伊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被告被指侵占之客體,係被害人乙○○所有之鋁梯一把,惟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你所失竊之鋁梯於何時、何地遭竊?)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三時,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內鐵工廠後方處所失竊。」(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亦稱:「(鋁梯原置何處?)工廠後面,雖與雜物放在一起,但鋁梯尚完整,但亦有可能讓人誤認是廢棄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見該把鋁梯係被害人乙○○將之與其他雜物一同堆放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內鐵工廠後方之物,因之,該把鋁梯既係出於被害人乙○○自己之意思放置於其工廠後方,當仍在被害人乙○○之持有中,自非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所謂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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