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珮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4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91號、101年度緩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UGG品牌雪靴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3號被告顏珮緁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UGG品牌雪靴1雙(詳如該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在拍賣網站販賣如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仿冒UGG品牌商標雪靴,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雪靴1雙,經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確認為仿冒品,此有民國100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扣案之上開雪靴1雙屬專科沒收規定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