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對於卷附之通聯紀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深有悔意,其初次犯案,並無前科,無反覆實施之虞;又相關證人、共犯均已訊畢,並無串供之可能;況被告家庭單純,亦無逃亡之虞。請審酌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無人照料,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回家照顧家人。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101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多次犯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已坦承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惟本案尚未經審理終結,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期間之刑度,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件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2年毒聲字24號裁定准許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尚未經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若未羈押被告,恐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需返家照料家人部分,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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