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林青敏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
容為何,請先查認所指原處分內容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⑸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若屬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
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並須具狀說明所涉給付總額究竟若干、內容為何。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訴願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為有錯誤,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 羅五湖 (局長),請遵期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