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玉清 相對人 楊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10,270,000元│7,190,463元│93年12月17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8日│3.87│├──┼──────┼──────┼──────┼───────┼───────┼─────┤│002│270,000元│69,666元│94年3月17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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