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秀蓉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且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秀蓉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優惠利率通知書、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分別減縮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計算利息之年息部分則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其減縮利息、違約金部分及擴張年息部分,分別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秀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五計算,且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秀蓉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優惠利率通知書、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文婷~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