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午間駕駛自小貨車「由金峰村往太麻里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金峰鄉往太麻里鄉方向行駛」,及被告與 李玉花 發生車禍之地點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林業試驗所以南「四十公尺鄉道上」應更正為「四○○公尺鄉道上」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