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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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七一六○八牌,PS二○○型挖土機一台予原告,並約定當日先付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付尾款四十萬元,被告則同時將上開挖土機交付予原告。詎數日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警員竟向原告指稱上開挖土機係贓物,並將挖土機交還失主,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為此已支付律師報酬三萬五千元,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律師報酬應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對該律師報酬,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該六十萬元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上開挖土機是被告向訴外人 李文昌 所購買的,他當時有交付一紙日文記載之保證書影本,其後確是被告賣給原告的,原告就該六十萬元價金已付清,且原告於該挖土機被取回前已使用半年,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不至達六十萬元。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挖土機達成買賣合意,以六十萬元之價格由被告將之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已將該六十萬元價金給付被告之情,業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正。依此,被告收受該六十萬元價金係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主張該買賣契約業因對造詐欺或債務不履行等情形而合法解除,是被告受有該六十萬元之利益顯係基於該有效之買賣契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揭關於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之規定迥然有間,是原告主張就該六十萬元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難謂與法相符。原告或可另依據買賣契約有關權利瑕疪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惟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之聲明及陳述當中,未能查知其有依據該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之意,仍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現行民事訴訟程序僅就第三審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就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取此項立法,是當事人就第一審之律師報酬可否逕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容有疑問。於本件,原告請求三萬五千元之律師報酬費用,並非屬第三審訴訟之律師報酬,復未能提出有關本件訴訟係肇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本件訴訟如非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以勝訴等事證並加以陳明,本院自難就此認定屬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尚引用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然該裁判意旨係針對因他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而言,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僅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未以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有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顯示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判情節亦不相同,故原告就此項費用請求之理由,難以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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