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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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第一六八、一六八之一號二筆土地,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嗣因積欠富里鄉農會前開債務未還,為避免前揭二筆土地遭到富里鄉農會拍賣追償,竟與知情之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丙○○並未將前揭土地出賣予乙○○,竟推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乙○○,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丙○○積欠前開債務未依限清償,經富里鄉農會調閱土地謄本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里鄉農會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坦承積欠富里鄉農會前揭債務未還,及共同辦理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之事實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均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為真實,且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縱使移轉予被告乙○○亦不會損害富里鄉農會之債權等語。經查:
⑴不動產價值較高,故買賣行為一般人均較慎重,而本件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系
爭土地行為,被告丙○○、甲○○均供稱除公契外並無私契等語(偵卷八十七頁),但公契係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報稅之用,被告丙○○、乙○○間如有買賣行為,竟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被告甲○○(實際處理訂約之人)、丙○○對於買賣價金究為多少?被告甲○
○說是一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由被告乙○○承擔,不再給付任何價金,被告丙○○說是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由被告乙○○承擔,另給付被告乙○○現金五十萬元(偵卷八十五頁、八十七頁)。而於本院調查中經隔離訊問後雖已一致改稱買賣價金確為二百萬元,但對於除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外之五十萬元,如何給付,被告丙○○稱買賣後半年內三萬、五萬慢慢給,已付清等語,被告甲○○稱因被告丙○○先前已積欠伊不多,所以未再約定付款之事等語(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顯然不一?而買賣價金為契約之重要要素,系爭土地僅二筆,買賣價款又非鉅大,二人所述竟有南轅北轍之區別,且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惟一合理解釋就是沒有買賣事實存在。
⑶被告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三
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際,被告乙○○尚未滿二十三歲,且被告甲○○亦供稱係在菲律賓求學,衡諸一經驗法則,應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被告甲○○另供稱係商得被告乙○○同意,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乙○○在外國念書有兼業故有收入,且其祖父留了不少房子給他等語(偵卷八十六頁反面、九十一頁反面),既然如此,被告乙○○承擔系爭土地一百五十萬元農會貸款後,繳納貸款利息應不成問題,何況,被告丙○○如前所述又付五十萬元給被告乙○○,如果真有買賣行為存在,被告甲○○、乙○○真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何以無法按時繳納利息,放任系爭土地遭到查封拍賣?⑷系爭土地如已由被告丙○○出賣予被告乙○○,被告乙○○怎會無條件提供土
地給被告丙○○之女 鄧珮珮 蓋房子?⑸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承諾如土
地上房屋興建完成會追加擔保,但不久即主動提議要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乙○○,並以被告乙○○及鄧珮珮、 曾偉城 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顯見被告丙○○是為來逃避債權人富里鄉農會追償,才將土地以買賣之名過戶給被告乙○○,事實上無買賣之事實。
⑹被告丙○○、甲○○二人係蜜友,並負責辦理前揭土地移轉事宜,並自承簽定
買賣契約之際即知悉被告丙○○以前揭土地向富里鄉農會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仍商得被告乙○○同意以其名義為買受人,顯係為幫被告丙○○脫產而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⑺系爭土地雖設有抵押權,但被告丙○○承諾興建房屋後會追加擔保,惟虛偽出
賣予被告乙○○後,竟以被告乙○○及鄧珮珮、曾偉城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對於與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乙○○不同之鄧珮珮、曾偉城名義之房屋,根本無從併付拍賣,此已明顯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此外,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富里鄉農會設定擔保後取得借款,於無力償還借款之際,原應本於契約誠信原則,讓富里鄉農會就擔保土地拍賣求償,竟為避免土地被拍賣而與被告甲○○虛偽作此買賣契約,企圖損害債權,此行為不但會造成農會借款無法取回,形成呆帳,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對將錢存於農會之存戶造成損害,及其對於全案立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企圖損害債權,仍因與被告丙○○關係密切,而從旁幫忙,對於全案立於輔助之地位,與系爭土地最後仍遭富里鄉農會拍賣求償,及被告丙○○事後已與富里鄉農會達成和解,表示願按和解條件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且已按時清償,有和解書乙紙及清償收據數紙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丙○○現為花蓮縣富里鄉鄉長,被告甲○○係因與 鄧某 之特殊關係而出手幫忙,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與被告丙○○間就前開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行為存在,仍同意其母即被告甲○○以其名義作為前述虛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丙○○、甲○○共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乙○○亦觸犯該條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該罪,無非以被告乙○○明知並未支付金錢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仍同意將該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為據。被告乙○○因在國外就學,經傳訊未到庭。然查,被告乙○○僅同意其母即被告甲○○以其名義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外對本件虛偽買賣行為並未參與,業經被告丙○○、甲○○陳明在卷,縱使被告乙○○自己並未支付金錢或知悉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蓋其母即被告甲○○亦有可能告之由其處理即可?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向被告乙○○商借提供名義作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際,曾告以係虛偽買賣之情事,則被告乙○○應僅屬於應其母之要求單純提供名義而已,尚難認為被告丙○○、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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