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成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成交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託附近居民 許金美 、 許玉蘭 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主動表示係其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