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五五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出賣與原告,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依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就第二期之付款方法為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書完妥、撤封後繳付。原告於簽約後至瑞穗鄉農會辦理代償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惟該農會表示須協同被告同時辦理始得為之,但被告拒不協同辦理,反以漲價要脅,聲稱如不增加買賣價金即拒絕配合,其間雖經原告請求瑞穗鄉調解委員會居間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不依買賣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始不得已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民事訴訟程序中之依職權假執行係屬法院職務上應為之注意,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即應為之,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聲請,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非屬當事人訴之聲明之範圍,又本件原告訴求之內容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律明定可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上一經執行即不能回復,與假執行之暫時權宜處置之性質不符,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宣告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餘地,是本件原告雖然勝訴,但仍未可逕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