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蓮安診所之負責醫師,又蓮安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以下列方式:(一)對保險對象庚○○、丑○○、戊○○、丙○○、辛○○、己○○、癸○○、寅○○等人,施行點滴注射或肌肉及血管針劑注射時,同時蓋二格健保卡,而以加蓋一格抵點滴注射或其他針劑注射費用。(二)對保險對象庚○○、戊○○、丙○○、癸○○、丑○○、寅○○等人,施予點滴或肌肉、血管針劑注射未開給內服藥而申報二至三日份藥費及僅開給一或二日份內服藥而虛偽申報二或三日份藥費。(三)對保險對象戊○○、丙○○等人未經由醫師看診而逕由診所護理人員丁○○施予點滴注射。(四)對保險對象乙○○以一次蓋三格健保卡換領一盒SALMON(舒爾蒙)食品。虛報醫療費用,並於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及偽填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報表,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嗣經健保局高屏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抽訪上開保險對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起訴書已敘及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已敘及與該部分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戊○○、己○○、庚○○、寅○○、癸○○、丑○○、乙○○等人分別於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業務訪查紀錄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健保局提出之蓮安診所詐領健保給付統計表、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開對象之費用申報表及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右開犯嫌已甚明確等情,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右揭犯罪情事,辯稱:上開病患均有就診,一次僅蓋一格健保卡格,並無加蓋健保卡格抵用施打點滴費用,亦無讓病患乙○○以健保卡蓋三格換健康食品,伊未於病歷紀錄及門診處分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報表為不實記載,亦均親自看診,未逕由護士丁○○對病患施予點滴注射等語。
五、經查:本案健保局之訪查人員甲○○、壬○○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根據匿名檢舉作訪查,他們就是如訪查紀錄這樣說的等語。另證人戊○○、己○○、庚○○、寅○○、癸○○、丑○○、乙○○等人固於中央健保局人員訪查時,戊○○證稱:伊和太太丙○○去蓮安診所,從未經醫師診病,直接由護士丁○○為伊等打點滴,亦未拿過口服藥,且每次就診一次蓋二格健保卡,伊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日、二十二日等三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八月七日、二十六日亦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伊去蓮安診所就診,需多蓋健保卡,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次就診紀錄均是使用兒子辛○○之健保卡等語;己○○證稱:伊是戊○○的兒子,伊的健保卡一直放在戊○○的身上,從未至蓮安診所就診等語;庚○○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是加蓋健保卡格等語;寅○○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是加蓋健保卡格等語;癸○○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是加蓋健保卡格等語;丑○○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是加蓋一格健保卡格等語;乙○○證稱:伊至蓮安診所以健保卡格換取舒爾蒙健康食品,每換一盒須蓋三格健保卡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六月九日、三十日、八月二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等語。惟查:健保局訪查人員僅訪談證人丙○○之夫、辛○○之父即戊○○,並未訪談丙○○、辛○○本人,而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在健保局訪查時,正在外面喝酒,被叫回來時,人還迷迷糊糊的等語;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丙○○、己○○、寅○○、癸○○、丑○○、乙○○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都有去看病,每次就診只付掛號費,蓋一格健保卡,打針、拿藥並沒有另外付費等語,證人 洪聰瑞 於偵審中則均證稱:伊都是在醫師指示下才幫病患打針等語,參以健保局人員之訪查過程,既未提示病歷資料,詳詢其應診病名,僅以某一時間,詢問受訪者回憶其先前之看診經驗,其訪查方式亦有可議,受訪者僅能就模糊之記憶勉強應答,其內容失真,衡情可以想見,僅憑此訪查過程瑕疵失當之訪查記錄,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依與健保局簽約醫師請領健保給付之規定,係採媒介申報方式,一般並不須檢附任何病患之病歷資料,則被告豈有必要為一萬餘元之健保給付,而虛偽浮報記事詳盡之病歷資料,被告所辯證人等人確曾於病歷資料所載之時間前往其蓮安診所求診,應可採信。另健保局人員固有提出舒爾蒙之健康食品外盒乙紙,然質諸證人乙○○則稱該外盒是健保局人員在他家櫃子拿的等語,且單就該外盒觀之,並無從認定其來源即出自蓮安診所,況依乙○○之病歷記載,乙○○因患高血壓症,處方為十四日分量之降壓劑一盒,是證人乙○○證稱一次蓋一格健保卡格換藥等語,與病歷所載並無不符之處,自難憑該外盒乙紙,即遽認乙○○以一次蓋三格健保卡換領一盒舒爾蒙健康食品。則被告依與健保局簽訂之特約,請領健保給付,自無成立詐欺與行使登載不實病歷資料之可言,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與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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