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係停役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係屬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於九十年間將居所自花蓮市○○○街一八○之三十九號五樓,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地址,致使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花蓮縣團管部臨時召集令及受領回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甲○○遷離居住地,既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有戶籍謄本足佐,復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停役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前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臨時召集之正確及時效性,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