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吊扣其駕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雷達站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駛離,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異議人則主張:其於車禍後,向公司總經理報告,由總經理載傷者至醫院救治,且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由公司同事在深恐發生第二次車禍之前提下,駛離現場,其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雷達站旁,與 李伯儒 所騎乘後載 丁思甄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伯儒受有大腿裂傷、丁思甄受有顏面及兩手擦傷,李伯儒並要求向警方報案,但不用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李伯儒及丁思甄於警訊中證述綦詳。異議人於警訊中亦供稱:駕車與李伯儒等發生車禍,後來老闆娘將李伯儒等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其不清楚其所駕駛之車輛是誰移走等語。又證人PRASERT於警訊中證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由同事CHAIMANGBUATHONG駛離;證人CHAIMANGBUATHONG於警訊中亦證稱:因異議人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擋住其工作場所大門,故將該車開走等語。故該車並非異議人將之駛離現場,異議人之老闆娘亦已將李伯儒等人送醫治療。惟異議人自陳:車禍發生後,機車騎士說不要報警,其未報警,後請老闆娘處理,老闆娘帶機車騎士到慈濟醫院治療,好像也沒有報警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永琇 則證稱:係被害人姑姑到美崙消防隊報案,消防分隊打電話到勤務中心,勤務中心在跟其通報,其去現場時,只看到被害人姑姑,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是異議人確未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委託他人報案無訛。故異議人異議雖有理由,但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有違上開規定。原處分漏未審酌異議人已請他人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及肇事車輛非異議人駛離現場,而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而駛離,處吊扣駕照六個月,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