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執行事件就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查封物品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