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計算利息部分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其擴張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並以訴外人 林太平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後,將上揭借款提供予訴外人林太平經營建設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上開借款到期,訴外人林太平遂代為清償部分借款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展期後,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訂本件系爭借款及連帶債務契約。而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甲○○於原告處所開立存款帳戶後,被告甲○○遂將存款存摺及印章,交由訴外人林太平保管及使用存摺內之現金,而系爭借款利息亦由訴外人林太平繳納,是被告甲○○、丁○○僅係受訴外人林太平所託而向原告借款,並非實際借款人,純屬被借用名義,現今無力償還,且訴外人林太平就本件借款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應先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九百九十萬,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甲○○所設於原告之存款帳戶;且被告甲○○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土地銀行放款
帳卡、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開戶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亦為其所自承,縱其等借款後,實際享用該筆借款者另有他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是以被告甲○○、丁○○辯稱:渠等僅係受訴外人林太平所託而向原告借款,並非實際借款人,純屬被借用名義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訴外人林太平就系爭借款,有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應先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惟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給付,而債權人在未拋棄其抵押權下,在拍賣抵押物充償之前向法院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債務,以求取得執行名義,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願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訴外人林太平使用,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文婷~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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