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乃甲○○之姑姑,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上午,偕同其子 鄭正一 等人,至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加油站附近之旗山公墓掃墓,適其兄 吳茂雄 另攜子甲○○等人亦在該處掃墓。嗣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與鄭正一在祖先墓前因合會會款問題發生爭吵,甲○○並出手毆打鄭正一,以致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適於附近鋤草之乙○○○見狀,即持鋤草之鐮刀趨往現場,欲上前勸架,詎料,乙○○○沒走幾步路不慎自行摔倒,而其明知未遭甲○○毆打,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向偵查輔助機關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誣指其遭甲○○毆打,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傷害告訴,繼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甲○○此部分犯罪事實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右開時地,向刑事組之偵查員對被害人甲○○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檢察機關具狀告訴被告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墓前拜拜,在同一墳墓土地公廟處,甲○○打我兒子鄭正一,我上前去勸架,甲○○連我也打,他打我右臉頰一次後,我就暈倒了,甲○○有打我,我並非誣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誣指被害人對其有毆打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傷害案卷可憑,而被告前告訴被害人傷害一案,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經原審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而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論罪之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六五0號判決),並經本院判決(八十八年上易一0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目擊證人即駕駛計程車附載甲○○等人到右揭地點掃墓之 吳蒼澤 於⑴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指(甲○○)在臺南市○○路攔我的車,大約有三、四人坐我的車,他們是包我的車,我跟他們說當天(為)節日,所以要加成,他們說加成沒關係,但要我在墓地等他們;我停車在路邊,他們掃墓在山坡上,距離約三、四十公尺,我聽到有二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吵架、拉扯,我才注意他們;我看到一些男人在墓前吵架拉扯,有一婦人從該墓墓後欲走到墓前,尚未走到幕前而滑倒,三名男子即散開,其中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之二名男子,向前扶起該名婦人,確實無人毆打該名婦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當時因為天氣熱,我下車買冷飲時,才看到上述情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筆錄);⑵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記得他?)是甲○○到台南市○○路○○○巷○○○號我家找我出面作證,我確定是他」、「(在何地叫車?)在臺南市○○路五十幾號附近,大約有三、四個人叫車,大約開了一小時多才到達旗山,他是包整車,所以我在那邊等他,等候地點離掃墓地點大約有二十公尺,車資來回收一千五百元」、「(問:等候時有否看到甲○○與乙○○○在爭吵?那時我有看到甲○○與那二男子爭吵,乙○○○當時在鋤草,她跑過來時,不小心跌倒,那二位男子就上前扶她,雙方就分開了,沒有看到甲○○打乙○○○」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偵訊筆錄);⑶於原審法院受理前案即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甲○○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開計程車附載甲○○父子和一群婦人,...,甲○○坐在我車上,八、九人去旗山掃墓,到旗山後,我到路邊買飲料等他們,他們的墓是在路邊往上二、三十公尺的地方,不久聽到甲○○和一個瘦瘦高高之年輕人在激烈爭吵,之後一個五、六十歲之中年人抓他胸口,一個婦人從墓後走過來跌倒,該婦人原本在拿鐮刀鋤草,前面那中年人和年輕人看到婦人跌倒後,就去扶她起來」等語,並經當庭指認關係人無訛(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審該案訊問筆錄);⑷於原審審理前案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甲○○被訴恐嚇乙案中,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問:何業?)開計程車..」、「(問:認識甲○○?)是在路邊攔我的車,是說要到旗山掃墓,是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攔我車,當時有三、四人,...」、「(問:途中有無搭載他人?)當時有討論車資,我說到旗山掃墓,要壹仟伍佰元,途中並無載別人,...回程亦是載同樣的人回來,...,我是在路邊等候,大約等候約一個小時,我是有看見二位男子向他(指甲○○)拉衣服,另一位女子走下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吳蒼澤於上揭四次證詞,關於被告並未受被害人毆打,而係自己跌倒一節,均屬一致,核與證人吳茂雄(乃被告之兄,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中證陳:八十七年清明節,有二部車前往旗山掃墓,計程車是甲○○召喚給伊坐的,司機有在距離墓地約二十公尺處等候,當時甲○○與鄭正一在談會錢之事,乙○○○在後面拿一把鐮刀跌倒,甲○○並未打乙○○○,他們一人在墓前,一人在墓後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件偵訊筆錄)相符合。又證人吳蒼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有其提出之營業登記證附卷可按,且證人吳蒼澤於被害人掃墓後回程時,將其名片交予被告父親吳茂雄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則被害人據此聲請傳訊證人,與常情無悖。而證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均不認識,質之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吳蒼澤並無仇恨,衡情證人 吳滄澤 並無誆言迴護被害人而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雖指稱證人吳蒼澤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根本未載甲○○等人至旗山公墓掃墓,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明之,委難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拍攝之照片三幀,以證明證人吳蒼澤在旗山公墓山坡下,欲眼視被告祖先墳墓及掃墓人員,一定看不見,故證人吳蒼澤之語,顯係偽證云云。但查該三幀照片並非於右揭犯罪時地拍攝所得,依其上註記拍攝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距前揭糾紛發生時已有一年三月之久,洵難認為與一年三月前之景致相符,自不得遽以認定係為右揭犯罪時地之狀況,固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參以證人 鄭瑞欽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清明節有跟家族一起去旗山掃墓,有一群人上來要打鄭正一,那時乙○○○剛好在鋤草,所以手上當然有鐮刀,後來雙方起衝突,乙○○○可能看到兒子被人欺負,所以她就要保護兒子,伊也不能確定是甲○○打她或是她自己跌倒的,因為墳墓的土地凹凸不平,有可能是自己跌倒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案偵訊筆錄)觀之,證人鄭瑞欽固未肯定被告係遭被害人毆打,抑或自行跌倒,惟依其證詞,足認前揭糾紛現場之墓地凹凸不平,被害人與被告之子發生衝突時,被告正在鋤草無訛,此與前開證人吳蒼澤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鄭瑞欽亦未否認被告係自己跌倒,是被害人指陳其與鄭正一爭執當時,被告從墓後持一把鐮刀跑來,惟沒跑幾步即跌倒,伊從未毆打被告等語,洵非無據。
(三)又依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觀之,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高雄縣○○鎮○○○路○○號 李純一 診所驗傷結果為:左臉部腫脹(五.五公分X五.○公分),右手背擦傷(○.八公分X○.四公分)及右膝蓋擦傷(二.八公分X一.二公分),惟被告先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警偵訊時供稱:「甲○○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背部致我受傷」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告訴:「甲○○以拳頭猛擊其頭臉部,致暈倒地上,撞及墳墓旁石頭成傷」;復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傷害案件審理中陳述:「甲○○揮拳打我臉部眼睛,我跌倒撞到墓旁磚壁」(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該案訊問筆錄),又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甲○○打我兒子鄭正一,當時我在廟前拜拜,在同一墳墓土地公廟處,甲○○打我兒子鄭正一,我上前勸架,甲○○連我也打,他打我右臉頰一次後,我就暈倒了」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本院調查筆錄)。是被告就甲○○係徒手毆打被告右臉頰或左臉頰,抑或被告頭部、背部,咸前後不一致,實難憑採。又被告係與被害人之子鄭正一因合會糾紛而發生爭吵,與被告無涉,被告且係被害人之姑姑,衡之常情,被告當不致於其父面前毆打上前勸架之被告。至證人鄭正一係被告之子,其於原審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傷害案件中到庭自承其與甲○○有合會爭執,其尚積欠會款未還等語(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該案訊問筆錄參照),且因其告訴,被害人已受原審判決傷害及恐嚇罪刑(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六五0號判決)確定,是其有利被告而不利於被害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見被害人毆打其子鄭正一,而上前勸架,詎因現場之墓地凹凸不平,沒走幾步路即不慎自行摔倒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以其親歷之事實,故意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墓地對其毆打之傷害行為,繼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傷害告訴,顯有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自應負誣告罪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以虛構情節誣告他人傷害,濫用司法資源,徒增訟累,本應從重量刑,以懲效尤,惟姑念及其無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而被告係被害人之姑姑,二人乃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家庭紛爭在所難免,尤以涉及金錢往來益甚之,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緩刑之諭知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執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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