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道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楠路與鳳仁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竹楠路係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公訴人誤繕為OML—六二五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玉 ,沿高雄縣○○鄉○○路○○道線)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行駛於鳳仁路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發生撞擊,乙○○、林玉二人均受創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林玉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不治死亡。(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到十字路交岔路口時,有減速,讓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先過,伊左邊有一輛藍色貨車同向行駛,乙○○係先遭該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後,始反彈撞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本件車禍與伊根本無關,伊好心救人,不料卻被冤枉,在現場有打行動電話報案,再叫救護車,因救護車等很久,林玉受傷情形很重,乙○○要求將林玉送醫,警察來時我人在醫院,有向警察表示沒有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先撞到藍色小貨車,才來撞我的計程車,我的車子在靜止狀態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車禍確係被告甲○○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乙○○根本未遭一不詳之小貨車撞及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已指陳甚詳,告訴人乙○○在本院到庭稱:我騎機車到十字路口處,有一輛小貨車與告同一方向過來,我讓小貨車先通過,我繼續前進,被告的計程車前面保險桿撞到我機車的後輪位置等情,且有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林玉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否認撞到乙○○所騎機車,然依雙方肇事車輛之照片觀之,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右後方有遭撞擊痕跡,該撞擊點留有黃色車漆,並無任何藍色車漆,有被告乙○○之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乙○○之機車刮地痕在鳳仁路中間快車道,長十.四公尺,此外,肇事地點未見其他機車刮地痕跡,是依諸常理,苟真如被告甲○○所述,被告乙○○之機車係先遭不詳車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撞及後,再撞及被告甲○○停放之車輛,又向前滑行至如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則依理應於反彈過程中留下刮地痕跡,然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跡除上開所述之十.四公尺外,肇事附近路面並無其他機車刮地痕跡;被告甲○○對於其所述之藍色小貨車係何部位撞擊被告乙○○之機車,於警訊供陳:該小貨車是擦撞機車之右後方(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惟於一審審理中則改口稱:不知該藍色小貨車何處與被告乙○○之機車發生撞擊,只聽到聲音,乙○○之車就一直歪過來撞到伊的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前後所供亙為予盾,足證被告甲○○所辯難以採信,告訴人乙○○陳述伊所騎之機車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始倒地等語,應屬可採。
2、被告甲○○雖辯稱:伊駕駛小客車係行駛竹楠路外側車道,因竹楠路係閃光紅燈,所以伊車子停在竹楠路停止線前約五公尺,是乙○○騎車來撞伊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此情非但為告訴人乙○○否認,事發現場之目擊證人 邱美女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車輛碰撞聲音後,抬頭起來看,看見被告甲○○駕駛之汽車停放在竹楠路口內車道紅綠燈下,並未越停止線,被告乙○○之機車則停在鳳仁路紅綠燈下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警訊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卷、第二○頁背面),是以證人邱美女確實有聽到車輛碰撞聲音,其所見則為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後之位置,邱美女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機車係遭另一輛藍色小貨車撞擊,故難採為對被告甲○○作有利認定。此外,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車禍發生時,我車當時係停止狀態,停著靠安全島」等語,然經檢察官質疑其車既靠著安全島(指行駛內側車道)則其車左方怎會有小貨車乙節,被告迅即改口稱:伊是開在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有個坑洞,所以伊避開走外側車道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卷、第二一頁),被告甲○○辯稱:十字路交岔路口時,左邊有一輛藍色貨車同向行駛,乙○○係先遭該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後,始反彈撞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云云,顯然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再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鳳仁路通過竹楠路之交岔路口,寬六十七‧五公尺,就此參酌警繪現場圖上所示之刮地痕長度及被告乙○○機車倒地距鳳仁路停止線之距離數據,則被告乙○○應係在竹楠路內側車道附近遭撞擊倒地甚明。
3、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之鳳仁路單向共有三線快車道,另劃分有機車慢車道,在鳳仁路與竹楠路交岔路口則設有一閃光號誌,於鳳仁路上係閃光黃燈,竹楠路上則係閃光紅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之機車係倒置在鳳仁路中間快車道延伸線上(靠近外側快車道),機車留有長十.四公尺直線走向之刮地痕,於機車倒地處之西北方路面則有血跡,機車倒地位置距鳳仁路南向停止線約十七公尺,而被告甲○○之計程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告訴人乙○○之機車則係右側受損,機車右側留有被告所駕駛黃色計程車之油漆顏色;及被告甲○○所述乙○○當天係行駛鳳仁路快側快車道等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甲○○駕車行經竹楠路(支線道)內側車道,至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鳳仁路(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適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鳳仁路外側快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至為明確,從而,被告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行駛,而致肇事,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一七一○號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因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竹楠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附近,而認被告乙○○騎乘機車係自行滑倒,惟告訴人乙○○始終供稱:是被告的計程車前面保險桿撞到我機車的後輪位置等情,且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認定被告甲○○所駕駛之黃色計程車撞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況坐於機車後座之死者林玉右小腿部與腳掌關節有擦挫傷併皮膚裂傷,有驗斷書記載甚明(詳見警卷及相驗卷),足證係遭計程車之右前方撞擊所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乙○○騎機車自行滑倒,是以覆議結果此項意見本院難以認同,不予採用。縱然告訴人乙○○騎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被告甲○○仍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林玉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均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玉死亡、致被告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肇事後,雖曾打電話報案,並向前來查案之警員坦承是伊駕駛計程車,惟否認撞及乙○○所騎之機車,辯稱乙○○之機車係先撞及一不詳之藍色小貨車後,始反彈撞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否認有過失行為,是以被告甲○○否認有過失責任,並未坦承犯行,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如何予以減刑,應認為不合於自首要件,原審認被告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過失責任,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乙○○所受傷害不輕,又遭喪妻之痛,損害非輕,被告甲○○犯後不僅不思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民事賠償事宜,一再否認過失,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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