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合計淨重壹仟肆佰伍拾柒點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捌拾柒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壹佰伍拾玖點柒柒公克、「來億財」號漁船壹艘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另行審理)、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入境,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駕船直航大陸地區。三人竟因「阿志」提議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遂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志」交付二十萬元前金給甲○○,並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後付,甲○○再朋分其中十五萬元給丙○○,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甲○○擔任船長,與丙○○共同駕駛丙○○所有之「來億財」號漁船,自高雄市第二港口中洲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直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停靠,並向另行抵達該處之「阿志」取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公克),藏放在「來億財」號漁船艙內主機大軸附近。殆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丙○○、甲○○駕船返臺,至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上開海洛因已私運進入領海內之澎湖縣望安鄉花嶼西方十海浬處時,船舶因機件故障失去動力,丙○○遂撥打電話求援,經輾轉聯絡,乃由不知情之「連豐茂」漁船船長 翁允陣 率同大陸漁工 劉捷發 前去拖帶,嗣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澎湖縣虎井嶼零點五海浬處海域,為長期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戒護二船駛往該隊碼頭停靠,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登船搜索,當晚扣得前開海洛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未經許可直航大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走私及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到大陸去是為了要買船,不知道甲○○在船上放了什麼東西,不曉得有載運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另以:檢方核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並無發文字號,又該船搜索扣押筆錄上在「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處均打勾,甚為可疑,且海巡人員執行搜索時未讓被告在場,本次搜索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掌握相關線報,認「來億財」號漁船涉有不法,而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予第八海巡隊隊員,至該漁船上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上開海洛因,又第八海巡隊於搜索後三日內即陳報本院,本院亦認為本件搜索合乎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法律要件,蓋若未及時在漁船將入港之際,進行搜索,待運送物品、船上人員上岸後,證據即易遭湮滅或隱匿,因此同意准予備查在案,有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庭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一百零三至一百一十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又被告及甲○○均同意對「來億財」號漁船實施搜索,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二人簽名可稽;另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船舶人員、運輸物品,依職權實施檢查。是以,本件搜索之發動,無論依逕行搜索、同意搜索,或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均為合法。辯護意旨雖稱:本件有逕行搜索指揮書未記載發文字號,搜索扣押筆錄勾選欄位可疑,及搜索時當事人未在場等情形,惟: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並無逕行搜索指揮書要有發文字號之規定,況搜索程序係屬機密,偵查機關為求保密,未經發文人員登載發文字號,亦屬合理;而海巡人員在該船搜索扣押筆錄上,均勾選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欄位,應係為求慎重所致,並無可疑;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當事人「得」在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並非規定當事人「應」在場,本件海巡人員固未讓被告等人在場,然與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均屬合法,縱然略有瑕疵,亦極為輕微。本件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恐造成重大影響,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本件查扣之海洛因、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仍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駕船往返澎湖及大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稽。又該船自大陸返回澎湖海域,經海巡隊員搜索後,起出海洛因磚四塊(現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送驗結果,係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五八之海洛因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亦據另案被告甲○○、「連豐茂」漁船之翁允陣、劉捷發於偵查中,及海巡隊員 莊建興 於本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字第三四00000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等犯行,惟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證述:從臺灣出發前被告就知道運毒品的事,還問出去要多少錢,到大陸後,「阿志」拿四塊海洛因給伊,被告問東西拿到了沒,伊說拿到了,被告叫伊趕快拿下去放等語(偵查一卷第五十五頁、偵查二卷第二百五十二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審理時亦陳稱:船是被告的,被告說什麼東西都可以載,伊就和被告一起開船去大陸,「阿志」就拿毒品給伊,在臺灣時,「阿志」拿了二十萬元給伊,伊只拿了五萬元,被告拿走十五萬元等語(該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甚為明確。又另案被告甲○○固然在偵查中對於何人提議運輸毒品、是否有其他共犯等情節,曾有不同之陳述,然斟酌其在海巡隊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及綽號「阿志」之人有參與運輸毒品,前後一致,是以被告及綽號「阿志」之人,應為本件共犯甚明,至於細節不符部分,應係其為求卸責所致,無礙事實之認定。再被告自承與甲○○間並無仇恨(偵查一卷第九十七頁),甲○○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因此,甲○○所言應堪採信。又被告係「來億財」號漁船之所有人,此次與另案被告甲○○一同出海五日餘,卻查無捕撈任何漁獲,反而查獲毒品,其出海之動機自非單純;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所述未共同參與走私毒品,係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一一三八00號函可稽。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直航大陸、走私及運輸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一節,因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就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情節,陳述甚詳,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船舶所有人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由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甲○○、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被告及有身份犯關係之甲○○就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其純質部分與摻雜部分業已混合,不能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銷燬。
(二)扣案重達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公克之海洛因外包裝,係用以防止海洛因潮濕裸露,亦屬共犯「阿志」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所有之「來億財」號漁船,屬於被告等人用作運輸毒品而與犯行有直接關聯之交通工具,雖未扣案,但現由第八海巡隊看管當中(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一百零八頁),應無不能沒收之虞,應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另案被告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二十萬元報酬,雖屬同為共犯之「阿志」交付,但仍屬被告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四五號、五四0七號判決),亦依同前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不能證明係其等申辦所有,且亦作為日常通話使用,又與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名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