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鑫、邱○志、林○松及傅○龍(下稱甲○○等五人;江○鑫、邱○志、林○松及傅○龍四人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多人,與蕭○宏、羅○平、范○峰、陳○偉、胡○承(下稱胡○承等五人,均另案審理)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分別偕同友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KTV店飲酒唱歌取樂,因彼此各有熟識,相互間互有敬酒寒暄。嗣因胡○承至該店VIP包廂中與該廂內之人發生衝突,因而擾及適在該店第二一三包廂消費之范○文、陳○俊、林○偉、陳○千、張○銘、馬○宏等人(下稱范○文等人),范○文乃偕同陳○俊至該VIP包廂出言制止,並警告不可在該KTV店鬧事。因而引發甲○○、胡○承等人不滿,遂臨時起念尋釁,迄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范○文等人正欲離去之際,甲○○等五人與胡○承等五人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即尾隨范○文等人至該KTV大門前,並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圍毆范○文及上前攔阻之陳○千,其中江○鑫、邱○志、林○松、傅○龍及蕭○宏、羅○平、陳○偉等人均徒手,或拳打,或腳踢;詎甲○○、胡○承及范○峰三人,能預見以刀、棒攻擊人之身體易傷及要害致死,竟由甲○○交付胡○承鋁棒一支,范○峰則持刀器(型式不明)一把,而以傷害犯意毆擊范○文、陳○千,致范○文頭皮、左手肘前臂受撕裂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陳○千則遭毆打倒地,復被胡○承持鋁棒猛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頜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共犯胡○承持以毆擊被害人陳○千致死之鋁棒係上訴人所交付等情,係以共犯胡○承陳稱:上訴人要伊幫忙打架,並交給伊一支鋁棒等證詞,為其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共犯胡○承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其殺人事件(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二三三號)時,係供謂:「(當日何人提議帶鋁棒、刀械去該KTV店?)當日是我帶鋁棒去的,而刀子是范○峰拿的」、「(刀子、鋁棒來源?)回家拿的」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徐○雄亦證稱:「(如何打架?)當時 胡某 (指胡○承)拿鋁棒從包廂出來,後來鋁棒被甲○○搶去」等詞(見第一審重訴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所附訊問筆錄影本)。上開供述及證詞如果可信,則共犯胡○承另為有關上訴人交付鋁棒供其使用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共犯胡○承、證人 徐健雄 於前開少年事件調查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事發之原因,係胡○承在該店VIP包廂中與人發生衝突,因而擾及在二一三包廂消費之范○文等人,范○文偕同陳○俊至VIP包廂中警告不可在該KTV店鬧事,引起上訴人及胡○承不滿,遂起意尋釁,待范○文等人欲離去時,即共同毆打范○文及上前攔阻之陳○千等情。惟於理由內則引據胡○承自警詢起至原審更審之歷次供述內容,均係指胡○承先至VIP包廂內與案外人劉○雄爭吵,不久即經人調停而平息,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二樓某包廂之甲○○到胡○承所在之一0七包廂中,謂二一三包廂之人要找伊打架,請胡○承幫忙,獲胡○承應允,待二一三包廂客人要走時,甲○○等人即叫胡○承等人共同追打對方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理由一)。則依上開理由所引之供述證據,係指上訴人因遭二一三包廂之范○文等人挑釁,而邀胡○承共同追打對方,核與事實欄記載因范○文等人在VIP包廂中警告胡○承不可鬧事,引起上訴人及胡○承不滿而起意尋仇之犯罪動機互不相同,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改正,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就其與胡○承、范○文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陳○千之犯行,足以使陳○千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之重要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就此亦無論述說明,致其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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