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