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陳
乙○○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據警員 陳永崇 所設陷、指使之共同被告 涂金煌 及證人 吳麗秋 之證詞,
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罪判決之依據,但其三人之筆錄及供述均有瑕疵,一者係因與聲請人互控而挾怨報復,二則係情侶,三則係為爭功,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傳訊所有被害人到庭對質,自有違誤。至於所依憑之保管條、立據、還款收據等其他物證,亦不過為民事債權關係之佐證,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茲因被害人 劉同仁 、 吳兆麒 、 鄭正文 、 林傳福 於得知聲請人遭誣陷判罪後,親自
出面澄清,有被害人劉同仁、林傳福親自出具之聲明書、鄭正文所寫之紙條、及聲請人與劉同仁、吳兆麒等之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當可證明 伊確 係被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書狀誤載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該誣告之人,已經受誣告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等與被害人間之電話內容譯文及被害人親自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聲明書、紙條等證據,然並未提出涂金煌、吳麗秋或告訴人即上開被害人等人已因本件犯誣告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或敘明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