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連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連小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花圃及鋁門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CFE範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元。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二)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尚與規定不符,請依正確之訴訟程序審理。
三、證據:除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立租地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連江縣政府營造執照、連江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登健陳家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九百五十元,惟此僅係其聲明之一,上訴人另併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花圃及鋁門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CFE範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此有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可稽。從而,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並非單純所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故縱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況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二項規定自為裁判之餘地。
三、原審既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晴翔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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