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告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含盜賣股票部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認為起訴之盜賣股票部分不構成犯罪,而就起訴之盜賣股票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就起訴之盜賣股票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