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二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敘明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本件未審理前,即已清償部分借款,且所清償金額,已超過所犯之總金額,如有詐欺犯意,或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何必持續繳付利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已變更起訴法條,係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誤)、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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