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抗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代理人 官俊利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債務人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大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拍賣上開房地。台北地院於查封後,定九十年十月二日拍賣,因無人應買,再抗告人乃以國際大廈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相對人,致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是項租賃權。經台北地院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卷附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國際保全公司,故僅可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國際保全公司出租與相對人,不足以認定國際大廈公司為實際出租人或有同意國際保全公司出租。則國際保全公司未經國際大廈公司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效力自不及於國際大廈公司。台北地院認相對人係向國際大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權,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惟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固記載為國際保全公司,但由 李雲光 簽名及蓋章;而依國際大廈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記載:李雲光為國際大廈公司及國際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占該兩家公司各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份,有權代表該兩家公司處理事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實際上為該兩家公司共有之坐落台北市○○街○○號二樓全部房屋,用國際保全公司之名義出租予甲○○先生等語(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八三號民事執行影印卷)。似此情形,能否謂國際保全公司出租系爭房屋未經國際大廈公司同意,即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