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同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與丙○○、 江寶麟陳開俥 共謀犯罪,分別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非以全部犯行皆須參與為必要,甲○○行為之初,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自係累犯,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其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同一罪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