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為夫妻,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施用及供日常生活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供作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由甲○○在旁把風,乙○○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連續竊取被害人 李俊賢 等四人之機車(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甲○○竊得機車後,即由甲○○騎乘前開機車附載乙○○,並均載全罩式安全帽以隱避面容,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趁被害人 林岱樺 等三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由乙○○徒手自後方強行搶取林岱樺等三人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等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騎用機車、被害人、搶奪財物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得手後,乙○○、甲○○即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或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或先後二次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不知情之 蔡李木花 (即乙○○之母)繳付小孩學費,其餘搶得之皮包及皮包內財物則分別丟棄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後方草叢○○○鎮○○路附近某垃圾車內。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四0三號機車搭載乙○○,行經台中縣○○鎮○○街與大同街口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乙○○腰間起出防身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查扣行搶時載用之安全帽二頂。隨後經警帶同乙○○前往台中縣○○鎮鎮○路○段○○○號後方草叢內起獲 林岱華 遭搶之黑色皮包一個、汽車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三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健保卡一張;又至台中縣○○鎮○○路與清雲巷○○○鎮○○○路○○○巷口及中山路與四平街口,分別起獲遭竊之GU六|三0六號、JXY|五七五號及OFP|七三八號三部機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台中縣○○鎮○○路與四平街口,竊得 林惠鈺 所有車號000|五七五機車。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又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騎JXY|五七五號機車,在台中縣○○鎮○○街○○號行搶。則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竊得JXY|五七五號機車,自不可能於前一日即騎該機車行搶,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顯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在台中縣○○鎮○○○街○號竊取 張舜俊 之車號000|四○三機車,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又認定上訴人在同一時間,於台中縣○○鎮○○路騎OFP|七三八號機車搶奪 謝雪卿 所有皮包等物,不僅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且對於上訴人等何以在同一時間內,分身在不同處所行竊與行搶,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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