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士潛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係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嚴重瑕疵,第二審裁定予以廢棄,縱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仍不影響其應廢棄第一審裁定之結果,自應予以維持,原確定裁定竟將之廢棄,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前因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以其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認聲請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除對之提起抗告外,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本件聲請),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就相對人之抗告,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就聲請人之抗告,則以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裁定,認該院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應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爰廢棄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業依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故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之內容已不能實現,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仍有保護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將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理由欄內,已敍明裁定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結論項下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屬誤寫,應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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