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區○○○○路線設網,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竊取 洪福三 等三十一人之賽鴿,得手後按賽鴿腳環所示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要求被害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女友 林王秀戀 於屏東市○○路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之七號帳號,或要求被害人按附表一所示之約定時地交付款項,被害人等或依約定地點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被害人 陳志忠 部分,交現款之際,警巡邏車經過, 蔡某 逕將賽鴿交還,尚未得款),上訴人並以之為業;旋為警持搜索票,於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二弄七十號二樓之一林王秀戀住處查扣林王秀戀存款簿(郵局、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各一本)、上訴人(高雄中小企銀、高市農會、鳳山農會、高雄縣大社農會存摺各一本)、鴿子腳環四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洪福三等人之賽鴿,但於犯罪時、地欄只載明被害人賽鴿放飛之時間與地點,就上訴人行竊之時、地則未詳加記載認定,甚或只記載不詳二字,理由欄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害人洪福三、 詹智全 、 周國興 、 黃國原 、 黃建義 、 郭光輝 、 鄭建吉 、 陳啟惠 、 林榮文 、 劉英俊 ……於警訊中或供明:上訴人來電言明:若要贖回賽鴿,應匯款若干元,否則賽鴿不予放回,其因失其鴿子或鴿子被殺才匯錢等語甚詳(見警卷㈡第九頁起),如被害人上開指訴為真實,則上訴人係以不放回或宰殺鴿隻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即有可議。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鴿隻之來源,及證人 王來成 、 許瑞馳 、 藍名和 均無法證明上開鴿隻係上訴人向 林仲清 回贖等情,遽認上開鴿隻係上訴人所竊得云云,即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