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等公務員誣告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無竊取「心心內衣褲專櫃」陳售之內衣褲, 謝國慶 、 柯水欽 等人故意誤導事件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旨在掩飾其等偽造值班日誌及勤務日誌。另證人 張裕坤 、 陳淑珠 、 陳佳楓 等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此部分事證己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 陳美月 ,未至千暉賣場,查證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錄影帶有無留存,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