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八○一之六號, 楊憲良 前妻 黃于捷 之母 黃林碧珠 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因楊憲良見黃于捷與被害人 陳建宏 同行,心生醋意,乙○○、甲○○夥同楊憲良共同傷害陳建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見陳建宏向外逃離上開「帝王薑母鴨店」欲自行就醫,乙○○、甲○○見狀即隨後追趕,追至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之嘉義市○○路中央分隔島上時,因要求陳建宏返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內向楊憲良交代清楚,為陳建宏所拒,即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遭其等共同毆打而頭暈不適蹲坐於該處之陳建宏,先後施以恫稱:「你不起來,就讓你死得很難看」、「你敢跑,就讓你死」等語,致陳建宏心生畏懼及共同 強拉 陳建宏雙手之非法方法,將陳建宏強拉回上開「帝王薑母鴨店」前五公尺處,剝奪陳建宏之行動自由,嗣因陳建宏乘隙逃離現場,於自行就醫後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必須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與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強拉陳建宏之動機,旨在要求陳建宏返回「帝王薑母鴨店」內向楊憲良交代清楚;而將陳建宏拉回該店前五公尺處,陳建宏即乘隙逃離現場,自行就醫報警處理等情,則上訴人等強拉陳建宏時,如何有共同剝奪陳建宏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上訴人等強拉之行為,如何已達剝奪陳建宏行動自由之程度?等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詳細說明,遽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