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第二三四六○號)暨移送併為審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一編號三偽造己○○○之本票壹張,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及附表五編號一偽造丙○○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一切結書上偽造「己○○○」署押貳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抵押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於七十八年年中經營法拍屋投資失利,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託保管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客戶辦理抵押貸款等機會,連續於左述時間,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己○○○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委託乙○○,擬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弄○○○號)為擔保,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己○○○並因之交付乙○○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憑以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乙○○於受託處理己○○○前開借款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佯稱己○○○欲借用五十萬元,實則將超過三十五萬元之部分即十五萬元挪為己用,甲○○○乃不疑有他,如數貸與。因乙○○同時兼受甲○○○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與 黃素涼 洽妥借款事宜後,由乙○○以己○○○所提供上開房地為甲○○○設定本金為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利息每月三分、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迄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盜用己○○○所交付印鑑及偽簽己○○○署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甲○○○,另其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則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交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借款期限屆至,因己○○○無法依約如數清償借款三十五萬元,乃獲甲○○○應允予以延期,迨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己○○○已將前開借款以分期清償方式,陸續交予乙○○代為收受至清償完畢,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持有己○○○所清償之前開借款悉數侵占入己,乃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向甲○○○謊稱己○○○一時無法籌措五十萬元借款予以搪塞,要求展期,並以將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延展至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故需將置放於甲○○○處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取回,以便辦理延展抵押權存續期間為由,且為取信甲○○○,乙○○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復盜用己○○○上開印鑑及偽簽己○○○署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致甲○○○不疑有他,乃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乙○○,而乙○○於取得前開文件後,竟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明知未獲其岳父丙○○(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自
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之授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丙○○委託,代為塗銷丙○○前於六十七年十一月間,以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鳳山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 ○○路○段○○○巷○○○號房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因丙○○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故欲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因而取得丙○○所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相關資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係受丙○○之託,欲以丙○○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借用現款二十五萬元,以清償丙○○前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二十五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予乙○○。嗣乙○○為取信丁○○,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丙○○所交付前開文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丙○○與臺灣省合作金庫前開抵押權登記,復辦理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迄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予丁○○,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上開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後,並將之交付與丁○○,後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已設定前開抵押權予丁○○為由,續向丁○○借用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款項,並於上開借款日期,盜用丙○○前述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本票、收(借)據各二紙後,交付與丁○○收執。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欲變更設定前開抵押權限額為八十萬元,並將存續期間延展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由,再向丁○○借貸三十萬元,且為取信丁○○,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度盜用丙○○之印鑑及偽造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後,交由丁○○收執,致丁○○陷於朔誤而交付三十萬元借款。惟乙○○於收取前開三十萬元之借款後,竟僅將抵押權之限額自五十萬元提高至八十萬元,然未就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予以延展,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後因前開借款屆期均未獲清償,經丁○○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僅上開第一筆二十五萬元能獲優先清償,其餘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僅能通常債權而受償,丁○○始知受騙。
㈢乙○○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月間,再以丙○○前開房地向不知情
之 吳貴鶯 借貸二十五萬元,並先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盜用丙○○之印鑑偽造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持丙○○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二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抵押權予吳貴鶯,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承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丙○○上開印鑑及偽簽丙○○之署押,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後,並將之交付與吳貴鶯,足生損害於丙○○。
㈣乙○○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庚○○○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
向不知情之庚○○○佯稱經徵得丙○○之同意,欲以丙○○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留置於庚○○○處,欲借用十五萬元,使庚○○○不疑而同意借款,乙○○於是盜用丙○○前開印鑑,偽造附表五所示之本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乙○○逃匿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受被害人己○○○委託,以其所有前揭坐落於二苓路之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甲○○○之方式,借貸三十五萬元,然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並由其盜用被害人己○○○之印鑑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並擅自於上開時間擅自蓋用被害人己○○○印鑑於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原託被告辦理抵押權延展登記而交付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取得前開文件,竟逕自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均供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復經被害人己○○○、證人 黃文風 於偵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雖對於其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利用被害人丙○○交付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前開地號及其上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之機,向被害人丁○○詐借二十五萬元,後持被害人丙○○前開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盜用被害人丙○○之印鑑及偽造署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借(收據)及其他約定事項,陸續向被害人丁○○詐得款項達八十萬元,嗣僅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額由五十萬元提高至八十萬元等事實不諱,惟辯以:伊係忘記將該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予以延展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自 白坦承 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卷第四頁至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借(收)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有價證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卷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熟知土地登記等相關事宜,理應知悉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攸關債權得否因受有抵押權為擔保而優於普通債權先為清償,且被告於被害人丁○○向其質疑最高限額抵押之存續期間時,亦向其佯稱有抵押權就可以,存續期間不重要云云一情,亦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審理時指訴綦詳,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辯以伊忘記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延展云云,顯悖忽常情,而不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對於其確於八十年十月間,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以被害人丙○○所有前開房地向被害人吳貴鶯借款二十五萬元,並盜用丙○○之印鑑、偽造署押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且設定本金二十五萬之抵押權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吳貴鶯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至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有價證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四、再被告對於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被害人丙○○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至被害人庚○○○上揭住處,佯稱被害人丙○○欲借款,並以盜用被害人丙○○之印鑑偽造附表五編號一之本票一節,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丙○○於偵、審所指訴情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十頁,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在卷可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經證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不另論之;被告偽造借據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之低度罪責。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反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惟依事實欄㈠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受託處理被害人己○○○借款事宜後,向被害人甲○○○佯稱被害人己○○○欲借用五十萬元,實則將超過三十五萬元之部分即十五萬元挪為己用,致被害人甲○○○乃不疑有他,如數貸與等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前七十四年四月八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竟為週轉資金,偽造他人本票、私文書對外質押借款,供己週轉花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地政管理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除坦承大部分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即丙○○、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僅被害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列,惟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分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是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己○○○之本票一張,附表三編號二、四、六及七所示本票上偽造丙○○部分,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部分,及附表編號一所偽造丙○○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四、六及七,及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上關於被告乙○○部分應屬真正,不得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切結書上偽造「己○○○」署押二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借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抵押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害人丁○○提起自訴部份(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書所提起上開公訴(即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被害人丁○○重行自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另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犯罪事實(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二○七四一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切結書一份│己○○○署押二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六頁│├──┼───────────┼────────┼───────────┤│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無│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設定契約書一份││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九│盜蓋己○○○之印│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日、票號一七五五一六號│章於發票人欄│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及數量│││├──┼───────────┼────────┼───────────┤│一│其他約定事項一份│無│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二十五頁│├──┼───────────┼────────┼───────────┤│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無│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切結書一份│己○○○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之一│└──┴───────────┴────────┴───────────┘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借據一份(填寫日期為七│丙○○簽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九年五月八日)││號刑事卷七頁反面│├──┼───────────┼────────┼───────────┤│二│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日、票號一一五八四八號│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六頁反面│││、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三│收據一份(填寫日期為七│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號刑事卷第八頁反面│├──┼───────────┼────────┼───────────┤│四│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五日、票號一七五五二│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七頁│││七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五│收據一份(簽發日期為八│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十年一月七日)││號刑事卷第九頁反面│├──┼───────────┼────────┼───────────┤│六│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七日│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票號一七五五一一號、│於發票人欄│號刑事卷第六頁反面│││、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七│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七日、票號一七五五二六│盜蓋丙○○之印章│號刑事卷第六頁反面│││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八│其他約定事項一份│無│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附表四: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無│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設定契約書一份││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二│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日、票號○八七四八三號│盜蓋丙○○之印章│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於發票人欄│除盜用丙○○印章為發票│││一紙││人外,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為屬實│├──┼───────────┼────────┼───────────┤│三│抵押借款收據│丙○○署押一枚│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附表五:
┌──┬───────────┬────────┬───────────┐│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偽造之署押、盜用│備註│││及數量│印章及數量││├──┼───────────┼────────┼───────────┤│一│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盜蓋丙○○之印章│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日、票號四四三二五三│於發票人欄│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