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訴人 蔡子翔
(即 蔡保才 )右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蔡子翔共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棉質手套壹付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六已說明: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同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罰「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等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經核其法律之適用,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本件應適用對其有利之舊刑法相關條文論罪科刑云云,尚有誤會,顯與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